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倏例
第一條
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訂定。
第二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條件: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時,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三條第二款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或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變更融資額度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與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之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各種財產之證明以下列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為限,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三條之ㄧ
委託人在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得就委託人之信用狀況隨時審查。
第四條
本規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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